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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传销怎么大的案件最后怎么没有说出结案呢!

发表于:2013-08-24 19:57 字体:

世界通公司涉嫌“传销”犯罪的法理分析案件分析:梁律师世界通公司遭镇江公安的涉嫌传销立案调查,引起了三十余万代理商(包括下岗失业人员、毕业大学生、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等五百多万终端用户)的恐慌、不安甚至愤怒。网络上更是异常热闹:有人谴责警方越权办案、有人猜测警方充当了世界通同业竞争者的工具,有人庆幸自己没有签约,有人质疑司法干涉经济活动,更多的代理商是哀叹自己的投资会不会付之东流。该事件处理不当很有可能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各方人士出发点不同,尤其是无辜的代理商们,发表一些情绪偏激的言论或者抱一种世界通必胜的心理,从感情上情有可原,但是采取一些极端偏激行为、主观想象的臆测,都无助于事情的解决。本人详细了解了世界通的运营模式、产品的功能、奖金制度、媒体的正面反面报道、执照手续、专家论证,从市场经济制度和法理上对本案深层剖析,仅供各方参考。 一.从世界通的运营模式涉嫌犯罪而言,按照我国刑法有关“罪行法定”的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其涉嫌相关的罪名相似的有“非法经营罪”“组织传销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究竟如何认定?那么逐一分析几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一)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2)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很显然世界通公司主观上并没有表现“故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这一主观要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向社会非法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构成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必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他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本罪。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湖南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下同),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欺诈行为可以认为是指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将集资款用于个人还债,或者将集资款暗中挪归他人,以他人名义秘密投资,并对外宣称经营失败,破产等假象,无法返还集资款项。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他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指暂时占有、使用的目的,而是指非法占为已有(包括使第三者或者单位非法占有)的目的,即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世界通主观上没有故意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侵犯他人的财产。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用欺骗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该罪名。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构成该罪的犯罪要件:(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行为人只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达到了刑法处罚的程度,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3).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为实施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的行为是非法的,即不管行为人是否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许以实物或物资性利益的方法,只要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主观方面是故意。 2、世界通的营销模式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该罪。 (四)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组织传销罪”关键看世界通是否构成传销。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按“非法经营罪”处罚。200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设了“组织传销罪”。从此,对传销行为的刑法规制,就由非法经营罪一个罪名的单轨制变成了由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传销罪两个罪名的双轨制。是否构成这两个罪名的前提条件关键看是否构成传销以及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 1.什么是“传销”?2005年国务院制定了《禁止传销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2009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对传销的定义进行了重新的诠释,更加准确。即,“传销”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2.传销的特征:(1)拉人头:传而不销是传销的最大特点,商品是幌子,一些组织的业务员只拉人头,其收入不是商品的利润,而是依靠参加人员的数量作为主要收入依据,根本没有促进消费,没有给社会带来增值。(世界通是以销售具有压缩功能的LINKWORLD手机软件手段,打造无线流媒体商务网络平台,其目的是实现手机软件、电子商务、广告收入等项目的多点利润。终端用户的广告回馈不是以介绍购买产品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而是以自己付出劳动的多少为收入依据。如:一个三级代理商是三十个软件,每个软件每天发30条广告,那么通过他看广告只有90元的回馈收入,哪怕他介绍公司销售出三百个软件,就广告回馈而言,其他三百个软件的广告回馈与他毫无关系。按照世界通公司的发展战略看,当完成销售渠道即招募代理商之后便推终端用户,着重零售手机软件,体现该软件的使用功能和社会功能。届时代理商按销售软件的多少赚取产品的差价。因此无论现在招商阶段还是将来销售终端均不涉及按人头牟利。有人会问:代理商协助公司直接招商可以获得8%的招商补助是否是拉人头的收入呢?非也,驴头不对马嘴。这是正常的合法的收入。帮助招商无疑有开支有成本,公司不给补助反而是一种不公平的剥削。更何况这只是“招商阶段”的一种临时性奖励制度。如果非要说是拉人头的话,那么满街的就业中介公司、招揽客户的经纪公司、甚至热情招客的商店岂不都是拉人头的“传销组织”了?)(2)产品质次价高:商品的价格高于市场合理价格。一般传销的产品售出价往往是成本价的十倍甚至是数十倍,拿不到台面上销售。如果市场价为1.2元的大米,商场售价是0.8元,你会认为他是传销吗?作为消费者求之不得,政府也求之不得。(世界通LINKWORLD软件经吉林价格中心认定市场价为1100多元,而世界通现在售出价是999元,五年的使用费,每天平均0.50元,可谓价格合理,受众欢迎。同时该软件具有高倍压缩功能,大大降低手机上网的费用。工信部专家也称之具有很强的“科技性”质优产品。世界通的产品也不存在“质次价高”)(3)是否有高额的入门费(加盟费)。即以缴纳高额的入门费或购买商品等变相的方式缴纳高额的入门费为加入或者发展会员的条件。所谓“高额”是指缴纳的费用不能取得市场的等值回报。“小肥羊”“麦当劳”“青岛啤酒”以及琳琳冲冲的品牌服装很多都是采取的“加盟制”,收取加盟费(入门费),取得经营该品牌商品的资格。有谁说过甚至想过这是传销呢?为什么不认为这是传销?他们可是实实在在收取了入门费(加盟费)了呀。关键看入门费是否“高额”、是否合理.(看世界通是怎么做的?取得二级代理商资格一次购货量是200张软件,全价应为199800元,享受七折:139860元;三级代理商是30张软件,全价为29970元,享受八折23976元;零售商是5张软件,全价4995元,享受九折4496元。这种按一次进货量给予不同折扣销货方式市场上多不胜举。世界通的代理费或者说加盟费、入门费是否合理呢?就看是否有市场的等值或超值回报?拿三级代理商举例,拿出23976元取得代理资格,享受五年的广告回馈162000元{按一年360天,每天90元计}和销售差价{每张全价是999元,三级代理商享受八折进货,每张挣199。8元}。很显然这完全是超值的呀,代理费根本不是“高额”的,反而是很合算的。如果麦当劳收你10万元加盟费,你干不干?肯定干。从成本经济学来说成本投出少,收益率当然高了。你高兴,政府也高兴呀。都这样政府还用拿巨资去刺激经济吗?)(4)奖励报酬是否合理双赢。以拉人头来实现获取利益的非法传销公司,在奖励制度设计上第一个业务员的奖励提成的比例是最少的,越往上奖励比例约高。在销售人员的结构上往往呈现为“金字塔”式,这样的销售结构导致谁先进来谁在上,先加入者永远领先于后来者。即具有“不可超越性”。按照市场规律,第一个{最底层}的业务员拿的比例应该是最高的。众所周知,现在保险金融业甚至传统行业在销售上很多采用了“奖励机制”,奖励的方式不象以前一样发张奖状、评个先进而已,多以奖金、提成为载体。什么样的奖励制度是合理的?就保险公司而言,一个业务员的提成比例是30%,部门经理的比例是3%。当该部门十个业务员完成营业额100万时,每个业务员能拿到3万元,而部门经理拿到的是3万,上下级之间双赢。这就是合理的奖励制度。而传销恰恰相反。(世界通将来的发展定位是销售手机软件,代理商根据各自的销售业绩提取相应的20%的市场差价,这是合法合理的收入;就现在招商阶段而言,直接协助招商的代理商有8%的招商补助,间接的上级代理商没有提成,合乎市场规律。至于说二级一级有10%--20%的差额利润这完全是传统销售方式再正常不过的合理收入了,这也不是传销中指的“奖励”。咱们喝的每一瓶酒,用的每一盒化妆品,穿的每一款服装。。。。。。在采取“代理制”条件下,每一次的消费,区县一级的代理商、市级代理商、省级代理商都有不同比例的市场差额利润啊。没有这样的市场回报,有谁缴纳不菲的“加盟费”加盟签约呢?这正是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等价有偿”的原则。由此看来世界通的奖励制度完全是合理双赢的)(5)产品是否具有流通性,能否实现社会的增值:传销的商品一般不具有流通性,不能创造财富,购买该款商品目的就是取得会员资格。(世界通有实实在在的手机软件,其功能能够满足人们的日常生活需求,尤其在3G时代,降低上网费用,增强传输速度,对普通上网消费者来说,不能说是最爱,最起码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购买欲望,从而实现社会流通创造社会财富。需要说明的是一般公众对具有高附加值的无形产品,也叫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往往认识不足,感到不象感官上能感受的有形产品一样直观。其实无形产品同样具有流通性、具有价值的东西。“可口可乐””双星”这些品牌和一些专利都是可以转让流通的无形资产,价值几何呢?世界通的软件同样是一种智力成果,尤其对倡导“调整产业结构,增加产品附加值”的我国而言,符合有关“调整产业结构”的政策)(6)是否构成上下线关系?这里所说的“上下线关系”特指上级人员的收入以发展下级的人数多少为依据。销售公司经理的收入靠下面业务员的业绩,算不算构成传销指的“上下线关系”?如果是全国的公司都是传销。集团设立分公司算不算发展下线?招聘业务员算不算发展下线?如果是的话那么只有总裁直接去推销产品了。关键看是否以人头以下线的人数作为主要收入。这个特征应结合“拉人头”特征。(世界通的代理商均是分别独立的和世界通公司签约,分别和世界通构成法律关系,代理商之间无论签约的早晚,都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上下之分。你做你的我做我的,泾渭分明。) 3.综上所述世界通的营销模式不符合我国有关“传销”的特征,不应认定为“非法传销”。既然不是传销,那么就不存在“传销犯罪“的嫌疑。相信包括镇江公安、检察在内的司法机关最终会做出合乎法理的结论。 二.关于本案的法定主管、管辖机关 本案的法定主管机关是谁?应由哪个机关管辖立案?主管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如果超出法定的主管范围、职责范围无疑就有越权管辖或者滥用职权之嫌。 一般来说,查处违法传销的机关应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的认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所以由工商行政部门认定查处更科学。只有构成传销犯罪的,在工商部门的“会同”下,公安机关才有权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函》以及《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涉嫌非法传销的法定职能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构成传销,达到犯罪的应当移送给“公安机关”。除了接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涉嫌传销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十条的情形的传销立案查处。(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很显然,公安机关直接立案的涉嫌传销案件必须符合三个法定条件::“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此看以看出公安机关受理涉嫌传销案件只有两种情形:一。工商部门移送的案件;二、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传销案件。并且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主管机关的职责范围。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第九条: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对公安机关主管的传销犯罪案件还涉及到管辖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涉嫌传销犯罪的案件以“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原则,以“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补充。 就世界通案件而言,其“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镇江,镇江公安立案管辖的唯一法定依据只能是“镇江工商部门移送”,否则难洗越权之嫌。 三、对世界通怀疑的原因: 浏览媒体、网络等对世界通的质疑不外乎以下主要“依据”:1.资金链是否会断裂?大多单纯从广告收入与回馈对应关系对比,然后得出“结论”,入不敷出。完全忽略了世界通今后发展的多项主要收益方式,不仅仅是广告收入,还有网站收益、手机软件销售利润、商务平台收益等多项收入点。如果按照世界通的构想,从理论上看,收益明显大于支出即广告回馈,大有利润可图。退一万步说,将来即使世界通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商的广告回馈,代理商可以按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来维权。即使将来世界通构成犯罪,那么“将来”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制裁。现在没有犯罪行为,不能以对将来的怀疑、臆测作为“现在”查处的依据。每一个男人将来都有实施性犯罪的可能,但不能由此作为阉割男性的依据。投资、加盟作为代理商都有风险,实施代理制或加盟制的企业都有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是不是都以将来很可能发生“资金链断裂”、危及代理商利益而横加指责干涉呢?法律作为一个行为规范,只能规范现在的行为。2.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社会生活中,霸王合同格式合同不在少数,为了体现公平,合同法专门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或条款享有撤销权。另外合同多么的霸道、多么不公平咱不跟他签约不受其约束就是了;签过后发现显失公平,运用撤销权将其撤销。3.是否构成传销?前面已经分析过,在此不再赘言。需要说明的是,怀疑世界通传销的往往是对世界通“招商阶段”的奖励机制质疑,可能没有详细了解世界通的长远运营战略、产品的性能。如果世界通现在取消招商制度,单纯销售手机软件,还有类似的怀疑吗?反过来说如此一来在3G还没有全面推开的今天,卖给谁?谁去卖?那么多的产品不都是先建立销售渠道即招商,再推终端吗?本人认为,无论谁的怀疑都是善意的,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苛求每一个怀疑者都是法学专家或经济专家。 四、本案的启示: 虽然世界通事件引起社会强烈的反应,从中反映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方怀着不同的目的运用网络、媒体甚或公权作为博弈的工具,凸显出市场竞争的惨烈和政府的宽容,彰显了市场意识和法制意识在社会中的日益浓厚的态势。作为世界通。面对警方的调查和社会的质疑,世界通应该好好反思一下造成今天局面的原因,积极接受警方和工商行政部门的调查,说明相关情况,修正不合理的或不合法的制度,规范市场运作。相信警方和工商等职能部门会做出正确的定论。面对社会的质疑,应该理解他们,宣传公司的战略定位,规范代理商的行为(代理商类似“传销”“招商”的宣传确实是社会误解的原因之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明确法定职责,转变职能,由过去的严管到服务,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法律人格,为市场创造一个法制有序的环境。摈弃“有罪推定”的固有观念,注重法律事实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做到“不枉不纵”。 以上纯属学理分析,不免有不足或局限,希望见谅。 200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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